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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会计人员应当对谁负责

新修订的《会计法》第四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二十一条又规定:“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如此反复强调单位负责人的法律责任,无疑是突出会计工作的责任主体是单位负责人。由此有一些人产生误解:既然会计责任的主体是单位负责人,那么,会计人员只要对单位负责人负责即可。
这种误解必须澄清。
首先,从《会计法》修改前后的有关条款来看,新修订的《会计法》断然取消了“单位领导人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执行本法”,取消了“各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实行会计监督”中的“对本单位”四个字,这说明会计监督客体范围已超出本单位。再从新修正的《公司法》看,也没有会计人员对单位负责人负责的规定。所以,“会计人员进行会计监督对单位负责人负责”的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其次,《会计法》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如果“会计人员对本单位负责人负责”的话,势必会弱化财政部门主管会计工作的力度,使统一的行业系统管理变成分散为主的管理;使《会计法》赋予会计人员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有权检举、发现账实不符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这四个“有权”,变成水中月、镜中花。
第三,所谓负责是指对工作尽职尽责,承担责任。《会计法》规定“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既然单位负责人承担了保证会计人员执行本法的法律责任,再让会计人员对单位负责人负责已说不通。而且,负责只能是对工作负责,对人负责是不合法理的。
不认定会计人员对单位负责人负责,并不意味单位负责人的职权降低了,大权会旁落。因为《会计法》赋予会计人员的职权既明确又具体。但是,必须承认:在处理会计业务事项执法权方面,法律赋予会计人员的监督权力是高于单位负责人的随意处置权的。这是实施现代化企业内部制约机制的重要标志,否则,何以有效地将违法违纪行为消灭于萌芽之中?会计人员进行会计监督到底应当对谁负责呢?对此,新修订的《会计法》已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
《会计法》总则简明扼要指明了立法宗旨,突出了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负全部责任,突出了会计人员依法实行会计监督,但范围并不仅限于本单位,同时指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这足以体现了单位负责人和会计人员在执业方面的关系是遵法、护法与业务执法、守法的关系,为会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解除了后顾之忧。尤其要指出的是:单位负责人是按政策依法行政,其与会计依法执业是一致的,并无主从、高低之分。
《会计法》“会计核算”一章,对会计人员的工作范围、具体内容、工作程序、质量要求等作了详细明确的规定。由于所有经济违法违纪情况最终都要反映到会计资料上来,会计工作质量好坏直接关系到国家和社会重大经济政策的落实,所以《会计法》赋予了会计人员重要监督职权,即上述“四个有权”,强化了会计监督的法律效力,以便从源头遏制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为使国家最高立法机关赋予会计人员的职权得到落实,使会计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权,《会计法》在“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一章中规定,只要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和销毁会计资料、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违法行为,都属于是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这无疑加重了会计人员应承担的责任。为严明法纪,各负其责,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凡是利用会计凭证、会计账薄、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违法的,不问具体行为人是谁,会计人员都要承担法律责任。
由此可见,会计人员(管理会计除外)主要应当对法律负责。因为法律赋予会计人员职权,又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体现了权责对等的法律原则,体现了机责对等的法律原则,体现了法律对权力的约束机制。会计人员还应当对立法机关、执法机关负责。因为它是赋予会计人员职权、保证其行使职权的最高权力主体。它高于任何会计单位的权力主体。当单位负责人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时,会计人员应依法拒绝办理。会计人员对会计事项不能识别是否违法违纪,属会计人员渎职;掩饰业务真相或强调详审凭证等受局限,属会计人员未能对工作尽职尽责。
在会计人员从业执法过程中,单位负责人领导会计人员只是组织程序上的领导,绝不是执法领导。这一点毋庸置疑。
(摘自《中国税务》2000第4期)
(本栏目责任编辑:施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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