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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企业破产法》相关司法解释
 
苏州安信会计事务所 www.axkj.com 2011-11-04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企业破产法》相关司法解释

 

2007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下简称《指定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以下简称《报酬规定》)。这两项司法解释将与《企业破产法》同步,自2007年6月1日起实施。
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制度在我国是一项全新的制度,这两项司法解释的公布,标志着我国管理人制度建设更趋完善。
依据《指定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指定管理人。除企业破产法和该规定另有规定外,管理人应当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及专职从业人员数量和企业破产案件数量,确定由本院或者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
依据《报酬规定》,管理人履行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有权获得相应报酬。管理人报酬由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据该规定确定。人民法院在确定管理人报酬时,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一定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附件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2007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7〕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已于2007年4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七年四月十二日
为公平、公正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保证破产审判工作依法顺利进行,促进管理人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管理人名册的编制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指定管理人。除企业破产法和本规定另有规定外,管理人应当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
第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及专职从业人员数量和企业破产案件数量,确定由本院或者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
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编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个人管理人名册。由直辖市以外的高级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中,应当注明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所属中级人民法院辖区。
第三条  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均可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已被编入机构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可以申请编入个人管理人名册。
第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个人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向所在地区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提出,由该人民法院予以审定。
人民法院不受理异地申请,但异地社会中介机构在本辖区内设立的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的除外。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本辖区有影响的媒体就编制管理人名册的有关事项进行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管理人申报条件;
(二)应当提交的材料;
(三)评定标准、程序;
(四)管理人的职责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提交申报材料的截止时间;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执业证书、依法批准设立文件或者营业执照;
(二)章程;
(三)本单位专职从业人员名单及其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业务和业绩材料;
(五)行业自律组织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以及有无被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情况的证明;
(六)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破产清算事务所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依法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本单位专职从业人员的法律或者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或者经营管理经历的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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