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铁路系统除外)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者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各单位不得任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
第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行属地原则。本省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各级人员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统称“各级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在宁的部、省属单位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由省财政厅负责管理。在其他各市、县(区)行政区域的部、省属单位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由所在地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省属主管部门需要结合行政管理工作,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的,经省财政厅批准,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所属单位实行统一管理。
各市、县派驻省内其他地方、并在当地注册的机构及企事业单位,其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管理,按属地原则,由所在地财政部门负责。
临时人员、雇用人员,一律视同本单位正式人员,分别按上述规定由相应的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与任何单位不存在编制关系或聘任关系的人员,由常驻户口或临时户口所在地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四条 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三)具备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和技能;
(四)热爱会计工作。
因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第五条 具有教育管理部门认可的中专(含中专、下同)以上会计类专业(包括会计学或各类会计专业、会计电算化、注册会计师专门化、财务管理和审计专业)学历,取得初级会计电算化证书(会计电算化专业除外)且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人员,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可以直接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不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超过2年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必须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第六条 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应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或者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因故自行失效的人员,符合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条件的,均须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七条 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或者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可按本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向有关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时应如实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并出示身份证、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证书和初级电算化证书或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单及初级会计电算化证书(或珠算5级以上证书(含5级)),同时提供以上材料复印件,近期1寸标准照两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对申请人的申请及提供的有关证件、材料进行认真的核对、审查,对审查通过的人员,留下申请表及有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并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八条 江苏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由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考试用书由省财政厅根据财政部统一制定的考试大纲组织编写和发行,全省统一教材、统一命题、统一印制试卷、统一制定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各省辖市财政部门根据省财政厅的统一部署负责本地区会计从业资格考务的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在各地的部、省属单位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由所在地财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会计基础知识、会计实务、初级会计电算化(或珠算)。
第十条 凡报名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其财经法规、会计基础知识和会计实务3门科目成绩必须同时合格,才能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单。成绩合格单自考试之日起的2年内有效。
第五章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不得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省财政厅根据财政部规定的统一设计格式组织印制、编号、颁发和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应对本地区、本部门持证人员的基本情况建立业务档案,加强对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后期管理。
第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在被聘用从事会计工作起的30日内,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登记表》,经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后,凭单位开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按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到所在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各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给予注册登记,并赋予注册登记号。
第十四条 持证人员因工作单位变动,但仍从事会计工作的应按下列不同情况办理会计从业资格变更手续和重新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1、在本省同一个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范围内的不同单位变动,应在到新工作单位工作之日起的30日内,凭新工作单位开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2、持证人员在本省不同会计从业管理部门范围之间的不同单位间变动或调往本省以外单位工作的,应持有关证明材料和从业资格证书到原注册登记的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调转手续,填写《会计从业资格变更登记表》,经原注册登记的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由申请人携往新单位所在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办理重新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持有非本省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调入本省各类单位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在到新单位工作之日起的30日内,凭有效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签发日或最后一次年检通过之日起2年内)或原注册登记的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材料,到有关的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第六章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年检
第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定期年检制度,年检工作原则上每2年进行1次。
第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主要审核和检查持证人员的下列情况:
(一)完成规定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和学时情况;
(二)工作单位、学历、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称变更情况;
(三)会计从业资格注册登记情况;
(四)已经注册登记的持证人员遵守财经法律、法规和会计职业纪律情况,依法履行会计职责情况。
第十八条 参加年检的持证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内容和要求,由本人或者所在单位逐项如实申报,并提供相关证明,报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对参加年检的持证人员报送的年检材料进行审核、检查,符合条件的,应予通过年检;持证人员无故不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或者不符合其他规定条件的,不予通过年检。
第七章 持证人员的继续教育
第二十条 持证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由各级财政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组织安排好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的持证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八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任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或者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未经注册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单位,由各级财政部门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持证人员未参加或者未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的,其持有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自证书载明的最终有效期限终止之日起自行失效,并自失效之日起2年内(含2年)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持证人员用假学历等手段骗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各管理部门予以吊销,并自吊销之日起2年内(含2年)不得重新申请。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自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含2年)不得重新申请;情节特别严重的,自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重新申请。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处以较大数额罚款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举行听证。举行听证的具体程序、要求等,执行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持证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如有遗失,应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指定的报刊上登报申明作废,经查实未发现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后,方可予以补发。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发布之日起执行。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会计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苏财会[1997]4号)及其他与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文件同时废止。
2002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