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为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外汇管理局系统的进出口收付汇核销管理,及时清理逾期未核销业务,规范逾期未核销业务移交操作程序,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对逾期未核销行为进行处理,促进进出口单位认真执行进出口收付汇核销制度,提高进口付汇核销报审率和出口收汇核销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家外汇管理局案件移交操作程序》及有关规定,于2003年3月13日发布了《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行为处理暂行办法》,该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有关主要内容如下:
办法中所称“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包括“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和“出口收汇逾期未核销”。“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系指进口单位进口货物报关后一个月内未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报审手续的付汇业务;“出口收汇逾期未核销”系指出口单位出口货物报关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收汇核销手续的出口业务。
外汇局核销部门每个月应当至少一次清理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业务,并对发生逾期未核销行为的进出口单位发出“催核通知书”,且催核工作应当自发出“催核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结束。对经催核依然不能办理核销手续的,将移交外汇局检查部门查处。
符合查处条件的情况主要包括:
(一)经催核依然不能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的;
(二)自领取“催核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未向核销部门说明逾期未核销原因或说明的原因未经核销部门认可的;
(三)在清理、催核期内由于进口单位原因核销部门无法联系的;
(四)拒绝领取“催核通知书”的。
对于以下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情况,核销部门应当暂缓移交,待情况明了后再向检查部门移交:
(一)进口单位持已加盖海关“验讫章”的纸质进